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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

编辑整理:东莞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8   【 】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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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贵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贵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东莞市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东莞市、贵阳市、贵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贵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东莞市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贵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东莞市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贵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东莞市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贵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贵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贵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法规性文件)、《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东莞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东莞市和贵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东莞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东莞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贵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贵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东莞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贵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东莞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贵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贵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东莞市和贵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贵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贵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东莞市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贵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东莞市和贵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东莞市、贵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东莞市和贵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东莞市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东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贵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贵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东莞市和贵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贵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贵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特区法规)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属部门规章,下称《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行政法规)第十七条、《东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九条、《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按员32T_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究竟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员工是否仍享有经济补偿?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规章,我们认为,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享有经济补偿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除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享有经济补偿,不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员、法官适用东莞市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而有些仲裁员、法官却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那么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口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依原劳动部《意见》第99条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情况报劳动社会保障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裁决,并通知制定机关。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贵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是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根据目前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免用人单位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从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考虑,笔者认为,《东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而原劳动部《意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相对不合情理。例如,一个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数千元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他一直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用人单位应当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则其与该员工签订一年或几个月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再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依原劳动部《意见》第38条的规定,无需给该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如果离合同期满之日还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时或半小时,用人单位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又要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可见,不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只根据劳动合同期满与否来决定是否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只要是其“补偿”性,员工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为该用人单位奉献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我们认为,《东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适用东莞市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做法,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在贵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普遍不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加班加点工资计作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意见》第53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七、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主要谈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原劳动部规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原劳动部规章)、《东莞市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省级法规)、《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规章)、《贵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特区法规)、《贵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特区法规)o而这些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先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原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欠付1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东莞市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五条、《贵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贵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第二十条却规定,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赔偿或补偿给劳动者。
从上面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贵阳特区适用《贵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贵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还是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
再谈用人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贵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东莞市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四条、《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的1%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存在贵阳市法规与东莞市法规发生冲突、东莞市法规与劳动部规章发生冲突的问题,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东莞市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是应当适用《东莞市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据笔者所知,贵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案件,普遍适用东莞市和贵阳市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东莞市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笔者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一个值得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注意,也值得仲裁员和法官深思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都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时,多数仲裁员和法官又不根据仲裁时效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义和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如一方申请仲裁,都应当遵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当然,如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劳动者工资,,又不应当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此,笔者提醒广大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劳动争议都应当注意仲裁时效的规定,否则你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不同机关制定的劳动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的地方还有许多,宝安、龙岗两区又地位特殊,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劳动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一直是法律界朋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自己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和所学所见所闻,写下如上粗浅见解,由于成文仓促,加之阅历和水平所限,错误之处一定不少,笔者真诚地欢迎各界朋友指正。如果此文能给各界朋友,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点启示、一点帮助的话,我们的愿望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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