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
编辑整理:东莞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9 【大 中 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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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颁行后,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并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
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义务人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但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中的规定, 与此相同。〔1〕在解释上, 通常认为此规定后项中的"以契约承认"与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不同,该契约承认为双方法律行为,须以负担义务之意思为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之规定,该契约承认视同给付之一种,虽不知时效之完成,亦生同样之效力。至于该契约承认之方式是否应以书面为之,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须以书面为之,不过,未具书面形式之契约承认也不必完全无效力,其中得有抗辨权抛弃之存在。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则多将其理解为不要式行为,以契约承认债务之表现,可有多种,如债务人请求展期而债权人许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另一给付期、缓期或分期给付,或将原买卖价金改为消费借贷等,均属之。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除以契约承认债务之外,还可能以非契约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与时效抗辩权。时效利益之抛弃,系指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或作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通说认为,抛弃须以债务人主观上知有时效之完成为前提,如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所认识,则不得谓为抛弃。〔2〕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为单方行为, 然亦不妨依契约为之(此种情况下即可能发生与"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的竞合)。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为明示的或默示的,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之给付或为债务之承认、为一部清偿、支付所欠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为和解商谈等,如系知时效已完成而为,均属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将导致时效回复到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如债务人不知时效之完成而为,虽不得谓之抛弃,然依其情形,仍可适用前述关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之效力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鉴于查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至为困难,而债务人对此也往往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故法官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已完成情况下作出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时效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已完成,或者认为其承认债务之表示含有债务纵罹时效仍予承认或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思,并因而判定债务人败诉。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已罹时效之债务一经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认或愿为履行之意思表示,纵尚未履行,亦生效力。而从时效制度之整体性上看,对此一问题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这些法例中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多采"抗辩权发生说"、对时效的援用问题通取"非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制度是密切相关且一脉相承的。
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则持另一种态度。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如前苏俄民法典第8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条)、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473条)中的规定, 与此基本相同。这些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而这一作法与其诉讼时效制度中对时效的效力采取诉权或胜诉权消灭说、对时效的援用采取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的规则亦保持了整体上的一致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时效完成后给付问题也作了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71 条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之后一种法例同属一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 却又表现出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不同的另一种态度,该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引起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笔者之管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国内学术界目前尚少有理论上的研讨,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导致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其有法律约束力;(2)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表明义务人仍承认债务并愿意履行, 属于时效利益的放弃,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 此种协议对义务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 )认为既然债务人对已罹时效的债务仍予承认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即无须再依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限制,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念及欠债当还的公理,应认为此种协议有法律约束力。"法复[1997]4号"的内容,体现的即是这种观念;(4)认为此种协议是一种"新合同",它变更或取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依据该新合同主张权利,当然应受法律保护;(5)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仅表明义务人作出了仍愿履行已过时效之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通则第138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前并无法律约束力。〔3〕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 但认为其理由尚不够全面。
上列前四种观点,均属效力肯定说。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中断时效说,该说显然错误理解了此类还款协议的性质并曲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行为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时效的中断或复归。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诺成行为说,该说实质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理解为诺成行为(即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与上述第一种法例规定精神相符,却与我国法律规定精神不合。第三种观点"及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笔者暂称其为债权保护说,该说尽管在结论上与前述之第一种法例相同,但理念及所依附的制度基础却与之有别。其既未考察国外有关规定的实质精神及这种作法与其时效制度的整体一致性,亦未虑及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国外的时效制度的诸多差异,故其不是谨慎思虑的结果,而是盲目的"拿来"。合法的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依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不属于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 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意旨相左,与法律有关规定精神冲突,与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体系不合,因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中不能成立。第四种观点,可称其为债之变更说,此说立论颇有新意,似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该说亦难成立,理由至少有三: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债的变更之规定能否适用于对已罹时效之债务的承认,不无疑议。如可作肯定之解,前述第一种法例中即无必要对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承认债务"问题另作规定,亦根本无须再予讨论,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而依我国法律关于债的变更的规定及诉讼时效之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此解更无以立足。其次,在理论上,对于不再受法律强制之"自然债务"能否因当事人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承认而复归为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债务"、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实践行为"能否因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变更为一经承诺即生效力的"诺成行为"的问题,难为肯定之解,至少依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精神,答案应是否定的。第三,从实践效果上看,如若承认已罹时效之债可因当事人之协议或债务人承认而发生质的变更,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债,无异于怂恿当事人以此方式来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甚至审判人员亦可能籍此而在执法中有所随意,诉讼时效效力的强制性势将难以维持。笔者对此观点未敢苟同。〔4 〕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基本体制上看,笔者认为上列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这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本意。如前所引,民法通则第138 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而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准许,权利人也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时效已完成,其履行义务后,概不许翻悔而再要求返还。但对于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以还款协议或欠条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愿予履行的承诺,在实际履行之前,法律并无不得翻悔的限制。也即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在客观上实际履行的,方构成时效利益放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若仅有履行承诺而无履行行为,则不能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只能视其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处于不受法律强制的状态。因此,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相吻合。对于时效完成后作出的给付承诺,即放弃时效利益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不能脱离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而孤立地进行讨论。应当说,前述两种法例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定,均与其时效制度中的其它规定相契合并各有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解释。在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为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其实体权利虽仍然存在,但因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所谓的"自然权利",义务人的义务虽并未免除,却因不再受强制履行而变成了所谓的"自然债务"; 〔5〕时效的这一效力,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无论当事人主张与否,均将强制发生(这与国外抗辩权发生的消灭时效效力规定是不同的),权利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院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权利人的胜诉权确定地归于消灭(唯有时效延长事由除外),法院不能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唯得寄托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义务人仅作出同意履行义务表示而未实际履行的,并不能导致其与权利人之间的自然权利义务关系更生为受法律强制的状态,时效期间也不存在因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于届满后复归的问题。
第三,惟有依第五种观点,才能使有关问题的处理在执法上保持一致性。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能否调解结案(维护或部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的问题已作过讨论并形成共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其中应包括权利人以时效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或义务人另打的欠条等为根据起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案件),法院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却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义务人同意履行或部分履行其义务),法院也不应承认,更不能据以制发调解书。因为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于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据以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请求,法院还予保护或部分保护,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否定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至于在国家强制力不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于诉讼外自愿达成协议并予履行的,自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7 〕对于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另打之欠条等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对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样应依此精神解决。若非如此,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精神,亦必将引起执法中的混乱。如若认为时效届满后书面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其它认诺债务的字据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以何种理由),那么,对口头协议、口头认诺(有证据证实)又应如何对待,是否应做同样认定?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仍作出认诺其债务的表示但仅部分履行的,其剩余部分债务是否即得受强制履行?法院在审理已过时效的案件过程中,债务人由于不知时效规定而对已过时效的债务仍予承认并表示愿尽力履行,或者请求减免、延期、抵销,经记录在案的,是否也同样可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是否亦得据此而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或制发调解书呢?……依效力肯定说而做推论,答案也当是肯定的,但恐怕肯定说者中也未必有人敢正视这一推论结果。
笔者并不否认国外的消灭时效制度中诸多规定的合理精神,更不认为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体制是至善尽美的,相反,笔者赞同将来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应借鉴国外的时效体制以完善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但是,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生整体性的重大变革之前,依诉讼时效制度现行体制及具体条款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于诉讼时效制度期间届满后达成的履行已罹时效之债务的协议或义务人单方作出的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之前,没有(也不应当有)法律约束力。义务人作出此类承诺后,未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权利人因此而起诉要求强制其履行的,法院对其主张既不能以判决的方式予以保护,也不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支持,而只能依法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由权利人撤诉而结案。至于义务人于诉讼外自愿履行或部分履行其承诺的,当听其自便,但其履行义务后则不得再予翻悔。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需例外对待。即倘若当事人双方在已罹时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又协议设立了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原义务人履行前一已罹时效的义务为所附条件或作为新协议之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则此种情况下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债务的承诺即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或随新合同的有效成立而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例如,当事人双方又订立一个新的合法的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原债务人)除应支付本批货物的价款外,还须一并向卖方(原权利人)偿付前一已罹时效的旧债。在这一新的合同关系中,买方承诺偿付已罹时效之债务(不论其是否知晓时效问题),已不单纯是一个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它已构成了该新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而该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其整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方对此又予翻悔或拒绝履行的,即构成对新合同的违反,因而要承担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在新合同的履行中,若卖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而买方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偿债义务的,即可能因被追究违约责任而受强制履行(包括偿付已罹时效之债务部分);反过来讲,如果买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卖方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相应的供货义务的,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返还对方履行已罹时效债务部分所为之给付,因为此时他已不再具有接受并保留该部分给付的合法根据。如果权利人一方根本即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以订立某种新合同为手段和诱饵,骗取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的债务,然后又撕毁合同的,义务人依法当然得诉请返还。这是由于,因受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其本身即是无效的;义务人因受欺诈而履行已过时效债务,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愿履行"之列。
〔1〕法国民法典亦持此态度。日本民法中虽无此规定, 但有此类判例。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印刷, 第639页。
〔2〕但理论上及判例上也有反例。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42页。
〔3〕刘保玉主编《中国民法原理与实务》,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9、785页。
〔4 〕至于银行以"结转贷款"的方式对已过时效的债权经借款人同意而予结转并建立新的借贷关系,应另当别论。
〔5〕〔7〕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 页,第200-201页;刘保玉主编《中国民法原理与实务》,第758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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