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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财产权的三维价值结

编辑整理:东莞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0   【 】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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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

  从规范的语法意义上讲,这一表达是不准确的。因为财产是一种可以被叫做"物"的东西,属于客体范畴,而幸福则是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客体自然不可能等同于主体的主观感受,怎么能说"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呢?说句实在话,我最初的意思是想说,拥有财产本身就让人感到某种幸福。这种朴实的情感,深刻地嵌入人类心灵的深处,也体现在无数具体的表象之中。

  博丹(Jean Bodin,1530-1596年)将国家定义为由多数家族成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一个团体;这个团体拥有最高权力(a sovereign power),并为理性(reason)所支配。为了排除罗马教皇和封建势力的干预,他将"最高权力"和"理性"作为国家存在的基本要素。支持博丹这一理论的,是罗马法中关于国家管理权也不得进入私人住宅的原则。这种逻辑推论,有些类似于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国"的理论。由于"家庭"、"家族"及"宗族"是国家的基础,因而,宗法社会治理模式中,家庭伦理、家族治理便受到较大的重视,甚至衍生出许多皇权政治的理论基础。同样的逻辑起点,古希腊和古罗马社会延续下来,西方国家享有主权的理论,实际上建立在私有财产权利理论之上;而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主权自然也是要受到限制的,不是因为权力(power),而是源于个人私权的基础与理性所赋予的克制。在古罗马时期,与这种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是一种"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potenza)主宰"。这种实际或潜在的主宰,在土地所有权早期观念中就是一种"地域主权"。在早期的"划界地"(ager limitatus)上,有着神圣的边界(limites),就像城邦有自己的城墙和城界(pomerio)一样。私人土地的管领者可以采取任何方法维护这种私的"主权",国家管理权也要止步于此。甚至更有甚者,拥有这种土地的所有权,是应当免除土地税的。[1]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地域主权的观念之下,人们享受自我空间,财产成为了人生幸福的源泉。这种地域主权的概念,与日耳曼法中"支配权"(Gewere)意义相近似。[2]当然,在那个时代,并非人人生而平等,能够拥有财产而享有这种幸福人生空间的,毕竟只是少数人。因此,当罗马人说"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者说"这个东西是我的"(res in bonis meis est, res mea est)的时候,无论他是从何种角度或何种层面上(如永佃权或用益权)进行表达,其实都带着某种自豪和幸福的情感在内。这种表达可以追溯自古希腊人的情感中。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说,"在财产问题上我们也得考虑到人生的快乐〔和品德〕这方面。某一事物被认为是你自己的事物,这在情感上就发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人们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感觉爱好和快意;实际上是自爱的延伸〕。"[3]资产阶级革命肇始于文艺复兴(Renaissance),事实上就是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这种幸福情感的"复活"或"再生"(rebirth)。

  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年)发挥了近代启蒙运动的成果,他提出了立法的根本原则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幸福。他说,"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4]联系到财产问题,他认为财产权与法律同生共死,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在边沁看来,财产不仅是人们可以"从特定的物中获取这样或那样一种利益的预期" [5],而且"从一开始就有,并总会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况,就是人们可以以自己的方式享有某些物"[6]。财产给人带来永恒而坚实的生活预期,又可以让人自由地享用,因财产而产生的幸福,洋溢在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之中。科恩(Felix S. Cohen)则用一个简单的标签刻画了私有财产的本质,认为贴着这种标签的东西就是财产――这个标签对世人宣称:

 

  非经许可,概莫入内;许可与否,概由我出

  被签名者:私有公民

  被背书者:政府[7]

 

  私有财产权的这种个体宣言,获得政府权力的背书即保障。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的一致性,只有在这一时刻才是一种完美的结合。显然,这不仅仅是一种宣言,它更多的是体现在一些具体规则与制度之中。例如,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因其土地、房屋等领地的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区别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侵害对象――入侵者(trespassers)、被许可进入的人(licensees)和被邀请者(invitees),由此也产生三种不同的侵权责任。[8]一般来说,对于造成入侵者的损害,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9]近代革命如此重视财产所有权,以致《权利宣言》中关于所有权条款一经提出,就立即被大多数议员们赞同而通过:"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非经合法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受到正当的事先补偿时,都不得被剥夺其所有。"因为在这一条文背后,我们看到了启蒙时期的人们是如何将财产看成一种稳定而永恒的幸福的。

  在边沁看来,财产带来的幸福不仅体现为一种"拥有之乐",而且还体现在一种"获取之乐"上。他说,"财富之乐可以指一个人易于从拥有物品的意识中引出的快乐,该物品是获得享受或安全的手段之一;在他适才获取之际尤其如此,其时此乐可称作得益之乐或获取之乐,而在别的时候可称作拥有之乐。"

  当然,在边沁的眼中,"拥有之乐"和"获取之乐"并没有绝对的界限。但是,大致而言,二者还是可以在"过程"和"结果"之间加以区分的。从人类的普遍情感上讲,"获取之乐"过程的存在,需要建立在对"拥有之乐"的合法性认识和合理性认同的情绪上。比如,如果某个东西你本身就没有认同感,甚至让你感到恶心的话,尽管在客观结果上它会为你带来一些利益,但你在探求它的过程中就不会有边沁所论述的那种"适才获取之际"的幸福和快乐。20世纪兴起的社会主义运动理论视财产如仇寇,在阶级斗争哲学中摒弃人性的基本点,强调人的社会化和阶级性,财产也就不再具有个体人生体验的意义。新中国初期所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对民族资产阶级进行思想改造为基础。这种"思想改造"就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是财富的原罪论;二是财产的社会功能。2004年宪法修改引起世人瞩目,并受到较好评价,主要在于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尊重和保重人权"这两点。[10]而对于财产权观念来说,这两点是一致的。因为人们对财产的权利也是人权的一种,并直接体现在人性的基本特征方面。

  从历史的角度看,人们对财产的幸福感和认同感,事实上产生于近代财产理论之中。启蒙主义思想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批判现实的封建乃至绝对主义的国家和社会,以最大的努力对"国家―社会"本来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理由进行逻辑追问。逻辑性考察的出发点,几乎都是共同地寻求"自然"以及自然之律的"理性"。17世纪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论述了这个问题,得出所有权并非自然权(开始一切都是共同的,后来只不过是通过万人合意认可的各个人的所有)。18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几乎一致立足于所有权――自然权论。这不是法国法自己的成果,而是受到了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自然权利学说的深刻影响。[11]

  也许有的学者认为,考察这些权利合法性或正当性基础问题是没有意义的。这种观念,在时下国内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中,还有很大的市场。尽管已经出现了一些积极的研究成果,但不少部门法学者认为,这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而不去关注它,仅仅津津乐道于财产法规则与知识的介绍,忘记了规则与知识体系形成时所包含的历史的、社会的、以及思想观念上的意义。[12]但正如Stephen R. Munzer教授所说,"如果说,存在着不同的财产制度,而这有时引发人们的热情,导致革命的话,那就有必要探究一下什么样财产制度才是正当的,并且对现存的财产制度进行批判性地评价。"[13]从历史的角度看,由财产而产生的幸福,往往成为社会变革的急先锋和内在动力。正因如此,一直以来人们对私有财产权问题都是争论不已。但近代财产权理论的普遍看法还是认为,至少有五种理论为"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提供依据:第一,占有说,即基于财产的占有或拥有的简单事实,为占有者或拥有者对物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保护以正当性;第二,劳动说,即一个人有就他或她的劳动生产出来的或获得的物进行占有或所有具有道德上的权利;第三,契约说,即"私有"财产是个人与共同体契约的结果;第四,自然权利说,即自然法则宣布对"私有"财产的承认;第五,社会实用理论,即法律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求,"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14]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张扬这种财产权利,目的是要将人类从封建特权生存状态中解放出来。当政治文明达到一定程度,公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建构起来之后,这种神圣的私有财产权过分强调,似乎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实际上,它引发出了一种相反的论调:财产和财产权有可能成为人类不平等或罪恶的根源。我们无法去考察这一论调产生的历史,只能大致地臆测它有可能产生于财产的贫富分化及其不同的生活境遇上。由此出现的社会问题及不平等现象,很容易激发一般民众的普遍的不满情绪。特别是,在早期缺乏社会衡量与调节机制的情形下,大多数财产总是掌握在极少数人手里。总之,个人所有权危及到了公共福利及目标,批评和相应的社会变革也由此产生了。

  事实上,我们可以将这种批评理论追溯自很早以前,如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347年)和莫尔(Thomas More,1478-1535年)等放弃"私有"财产而实行"公共"财产制的主张。[15]但对近代法的批评,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和社会主义运动基础上,我们可以简单地称之为政治经济学批判。比较典型的理论是认为财产充当了阶级剥削的工具,认为它们实际上是"不变资本",而创造"剩余价值"的则是"可变资本"――工人。因为这种剥削是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以自然地,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度就成为了罪恶的根源。社会主义国家刮起的"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旋风就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产生的,也反映在当时的民法典制定中。前《苏俄民法典》第93条明确区分了社会主义所有和个人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也是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同所有权形式的确认。该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所有包括:国家(全民)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它们的联合组织所有;社会团体所有。"当然,这种所有权客体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并且当然地包括生活资料。该条第2款规定,"个人所有是满足公民需要的一种手段。"那么,什么样的财产可以成为"满足公民需要的手段"呢?该法第105条规定了三款。第1款概况地规定,"用以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财产,可以属于公民个人所有。"这种提法,建立在对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认识上,即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和劳动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第2款对可以作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每个公民可以作为个人所有的有:劳动收入和储蓄、住宅(或部分住宅)和家庭副业、家务和日常生活用具、个人消费和使用的物品。"但是,毕竟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此时之"生活资料"可能在彼时就成为了"生产资料"。于是,又有了第3款限制性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用以谋求非劳动收入。"[16]这些规定,虽然意在区分"社会主义个人财产"与"资本主义私人财产"之间的不同,但其实是在压制或否定个人所有权。[17]而由此形成的意识形态之下,财产成为一种耻辱,富有就是一种罪恶。因为它们都被打上了"阶级剥削"的烙印。

  这种对财产的解构,虽然同样建立在"劳动"价值论上,但它实际上是属于政治经济学的批评,并不具有建构性。在这种批判之后,财产权利与国家公权力高度一致,从而,也失去了财产权利产生之初与"国家-社会"结构中公权力的对抗意义。在这种情形之下,尽管边沁所言"拥有之乐"是一种可能的客观存在,但所谓的"获取之乐",自然就荡然无存了。没有了"获取之乐","拥有之乐"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显然,二者也互为因果。

  现代西方财产权理论并没有沿着这种政治经济学批判的路线走下去,而是固守着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开启的传统,只是对所有权绝对观念进行了限制――它既不是压制,更不是否定财产权本身。即使是一些激进的修正理论如经济分析方法、法律社会化理论,也从未试图颠覆这种传统。就拿并不受美国律师界欢迎的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的一些主张来说,波斯纳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主张"对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功能:产生对资源有效利用刺激"[18],虽然旨在强调对资源的利用和效率,但同样以传统财产权范畴中的"产权"为基础。反映在民法理论中,也成为一种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换的普遍看法:从近代所有权绝对原则到现代社会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更进一步地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看似对所有权的限制,但实际上却是在更深层次地将私权与公共利益进行同构。简单地说,财产社会化理论是以对财产权设计的重心从"拥有"到"利用",即从强调"所有"的观念到强调"运用"即发挥社会意义。在这方面的论述中,过去较多的是从有体物的利用开始的。这里,我们以美国为例,从无体财产权的角度进行说明,思路可能会更加开阔一些。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对政府资助完成的专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大多数归政府所有,这极大地抑制了科研人员申请专利和进行技术转移的积极性。美国政府虽然拥有不少科研成果,但这些智慧财产却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1980年通过《拜杜法案》[19](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 Act, 1980,简称The Bayh-Dole Act),形成了一种新的所有权观念,即:首先,个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其次,专利体系是促进这一资源服务于公众的有效途径;再次,由大学和小企业管理基础研究成果更加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和发明创新日益成为对外关系基础的时代中,原来的联邦专利[20]使美国处于不利地位。《拜杜法案》重新审视了原来的智慧财产(特别是联邦专利政策),在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中迈出了"谨慎的"一小步,同时预示了智慧财产产业化中新型关系即将形成。因而,从客观效果来说,该法案及其后发布的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在建立"大学-企业-政府"三者关系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在这一新的专利政策之下,联邦政府只是在形式上对发明享有"特权",即在政府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地利用这些发明,而主要是赋予了大学及其教授实施和转让技术的权利。就高校受到该法案影响来说,高校拥有专利的数量有了大幅度增长,专利开发和授权活动也急剧增加,为美国经济增长作出了较大贡献。[21] 1999年8月13日,日本颁布《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22],在促进科技成果从"拥有"向"利用"转化方面,该法被称为日本版的"拜杜法案"。[23]在这里,个人的创造力和公共目标是一致的。在这种私权保护理念中,已经不再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简单阐述,它在更高层面上体现了某种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与个人财产权(智慧财产权)的同构。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私权保护的意义已经不仅存在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维护方面,更多地是在促进利用与转化中提高全社会福利的基础:个人发明创造及其成果利用同样是社会进步的支撑要素。

  至此,我们发现,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并不仅仅表达了一种"拥有"的幸福,或者是"获取之际"的快乐,而且也包括对财产的"利用"而产生的某种幸福;同时,在增进人类福利的过程中,我们个人也获得了快乐。从这个视角去观察,时下争论纷纷的人格与财产孰轻孰重问题,以及由此衍生的漂移于社会历史基本之外的讨论,就不成其为问题了。在人生及社会进步意义上,二者本来就没有绝对的区分。

  看来,财产之于我们,已经不仅仅是拥有财产而感到幸福的问题了。

  ――事实上,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

 

  易继明

  2004年8月5-6日草成于北京

  次年10月修订于哥伦比亚大学

 

  附言:

  1、本文原为应常鹏翱博士之邀,为其编辑一本关于财产法的论文集作序。后因故未刊。这里,修订之后,作为《私法》总第10卷编后记刊发,以纪念2005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为主进行的各种立法与学术讨论活动。

  2、从我国物权立法草案以及各种学术讨论来看,尽管近两年几乎没有任何学术增量的法学研究值得我们每一个民法学者深刻反省,但立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和严重。在我们乐观地看到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增长的同时,也令人担忧地发现,这些显然还亟待进一步提高的法律知识的增长,有效地抵御了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传统的执政党政策的变化;另一方面是法学家的建议。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能够很敏锐地捕捉到政策变化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并能够充分考虑到法学家的建议。但从此次物权立法来看,立法机关显然已经失去了这种政治敏感,甚至可以说他们几乎对政策的变化无动于衷;而且对于法学家们的建议,则更多的表现出为某种"利用"。例如,我们原本以为,经过执政党修改宪法的建议,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关于"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和"尊重和保重人权"的修改,会促进物权立法向更加尊重个人财产权利、向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但恰好相反的是,在立法理念上我们却更多地看到了某些后退的迹象。当然,至于对待法学家们的态度问题,本也无可厚非。更何况,你法学家们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我们应该承认,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出现了法学家群体自身分化的现象。随着知识的深化以及价值的多元化,这种分化现象会成为一种趋势。但是,如何重新形成法学知识的共同话语和交流平台,加快知识的积累进程(而不是简单地重复研究)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则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3、本文完成之后的2005年11月11日晚(纽约时间),在Fordham Law School听完George W. Conk教授讲授的美国侵权法课程之后,我们一同来到位于阿姆斯特丹大道112街(Amsterdam Avenue W112 Street)的"哥大小馆"(Columbia Cottage)。吃完浓厚中国特色的"麻婆豆腐",闲聊起中美两国政治理论,这勾起了这位政治学硕士出身的律师兼法学教授的兴致。George谈到的美国社会的政治权力理论,认为它来自于最早的"不得非法侵入"(trespass)法律思想。在这一思想中,假设了社会资源稀缺,人人都在争取获得这一稀缺资源。获得资源的人,享有了对这一资源自在自为的权利(Rights),并用这一权利可以抵御(defense)任何人――当然也包括政府。因此,"权利"(Rights)和"抵御"(defense)构成了政治权力理论的核心思想。这一说法,与本文所论国家主权理论形成路径以及财产权观念意旨,实际上也是一致的。

  4、关于财产权的三维价值构造以及在财产法领域意识形态终结的讨论,显然不是一篇学术随笔所能够承载的问题。它需要一篇更加具体的研究和论述。另外,由于这篇学术随笔草成之际与修订之时,本人身处北京和纽约两地,对于同一资料的查找和引征,有些中译本可能有不同的文献出处,但却不能加以对应和说明。这里,特别说明。

  5、由于编辑部的疏漏,致使《私法》2005年第1卷即总第9卷两篇通过初审的稿件在最后专家审定和编校过程中,一篇冯兴俊《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分析》文延迟至本卷刊发,另一篇未及时通知专家评审结果。这里,特别向两位作者(包括另一篇不便说明姓名的作者)致歉。

  2005年11月11日交稿之际补记

 


 

  [1] 在早期罗马人的所有权观念中,所有权是应当免除土地税的,因为这种税收被看成是具有为使用或占有支付补偿的性质。只不过在当时,获得这种税收豁免的权利的,只是属于那些被授予"意大利权"(ius italicum)的土地,而对于罗马行省的土地,因为它们的所有主被看成是罗马皇帝或元老院,因此也就不享有这种豁免。这种豁免权直到戴克里先时代(公元292年)才终止。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94-197页。
 
  [2] 人们以往经常将"Gewere"与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相提并论,但实际上Gewere所表达的对财产或物的事实支配权超过了近代"准所有权"即占有的管领力。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东京:有斐阁1960年(昭和35年)版,第462-464页。又参见易继明:《论日耳曼财产法的团体主义特征》,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1版,第55页。
 
  [4]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1版,第216页。
 
  [5] J·Bentham, Theory of Legislation 68(Ocean Pub.Inc.1975).
 
  [6] J·Bentham, Theory of Legislation 69(Ocean Pub.Inc.1975).
 
  [7] Felix S. Cohen, "Dialogue on Private Property", in Rutgers Law Review, Vol.9 No.2, 1954, p.374. 原话表述如下:
  To the world:
  Keep off X unless you have my permission, which I may Grant or withhold.
  Signed: Private citizen
  Endorsed: The state
 
  [8] See Marc A. Franklin & Robert L.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7th Edition,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2001, pp.191-192.
 
  [9] 即使到了现代,对于入侵者的侵权责任仅仅表现在两种情况:一是主人或者管理人对入侵者进行故意侵害导致入侵者受到严重损害如枪杀等;二是对于作为未cheng年人的入侵者。
 
  [10] 2004年3月14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24条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第三款为"国家尊重和保重人权。"
 
  [11] 参见〔日〕稻本洋之助:《近代所有权的成立过程》,载〔日〕甲斐道太郎等(编著):《所有权思想的历史》,东京:有斐阁1979年版,第79页。关于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参见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2] 这里,没有丝毫否定概念、知识和规则的介绍在部门法及其制度建设中的作用的意味,只是强调对这些进行介绍只是一个简单的初步。在引进规则与概念的时候,要更多地分析这些规则与概念所产生的历史背景、现实的社会生活基础以及它们本身所面临的问题。同时,对这些概念与规则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要进行更多的实证分析。由此,所抽象出来的东西,才是具有生命力的。总之,形象地说,知识更多的是"立体几何",它不只是一个"平面几何"问题。
 
  [13] Stephen R. Munzer, A Theory of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
 
  [14] See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 Dale A. Whitman, The Law of Property, St. Paul, Minn.: West Pub. Co., 1984, p.2.
 
  [15] See Plato, Republic; see also T. More, Utopia.
 
  [16]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马骧聪、吴云琪译,王家福、程远行校,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9月第1版。
 
  [17] 参见〔苏〕库德利雅夫采夫(主编):《苏联法理辞典(第一分册):民法部分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3月编译、出版,第1版,第10页。
 
  [18] See 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2, pp.10-13.
 
  [19] 该法案于1981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也于1980年通过了《史蒂文森法案》(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1980,又称The Stevenson-Wydler Act)。这部法案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国家实验室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但由于该法案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措施和手段,未收到预期成效。《拜杜法案》实施后,1986年对《史蒂文森法案》进行修改,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2000年10月17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 of 2000, H. R. 209),同年11月1日总统克林顿签署该法案。该法案又修改了《史蒂文森法案》和《拜杜法案》部分规定,主要是为了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成果运用程序,并增加透明度。
 
  [20] 在原有专利政策之下的技术转移固定模式是,政府将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由小企业、大学和其他非营利机构开发的发明项目的专利权由政府向合约方转让。
 
  [21] 受到该法案的影响,高校拥有专利数量在美国专利总量从1980年1%增加到目前的3%(这个数据不包括一些非营利机构的专利数量);据高校技术管理者协会的调查,截止1996年底,高校上报了10,487个许可证或授权,其中授权比上年增长了12.9%;1996年有关活动创收365,200万美元,比上年增长22.1%。依照高校技术管理者协会调查进行估计,高校专利授权活动给美国经济增加了248亿美元的收入。参见〔美〕霍华德·W·布雷默:《大学技术移转:发展与革命》,王晓惠、袁苇、夏继红译,载《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1期。
 
  [22] 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翻译为《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置法》。该《特别措施法》共6个部分,正文39条,附则14条。
 
  [23] 参见姜小平:《从〈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的出台看日本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再生》,载《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3期;又参见蔡淑华:《日本国有专利等智能财产权向民间开放――〈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置法〉第4章》,资料来源:http:/OU=www.houko.com/OU=00/OU=01/OU=H11/O=13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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