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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4月自考“国际经济法”简答题复习(7)

编辑整理:东莞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05:45:56   【 】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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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简述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答: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3)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所谓“特殊”,指超过承运人应承担的一般费用风险。

  63、简述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的规定。

  答:《海商法》参考了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当减少了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具体规定为:

  (1)船员劳务报酬等请求。

  (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港口费用。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

  64、简述保险合同的原则。

  答:海上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往往一无所知,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标的及其它重要情况的说明。为了保护保险人,防止被保险人滥用其有利地位,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规定最大的诚信义务,若有违反,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承担以下两方面的诚信义务:

  (1)如实告知

  a.告知重要事实:被保险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将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说明。如未说明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b.陈述必须真实: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保险人所陈述的情况,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事实的陈述,只要基本上真实,即可视为真实。对于表示期望和信心的陈述,只要是善意作出的,即可视为真实。

  (2)信守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义务,保证为或不为某行为,或某种情况存在或不存在等。这与保险人利益关系极大,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即对违反保证之后发生的损失解除一切责任。

  信守保证与如实告示的区别在于:信守保证是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必须遵守的义务;而如实告知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一般不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出现海损事故,则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65、简述海上保险的除外风险。

  答:海上保险的目的,是对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由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发生损失的原因不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恶意或过失,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潜在缺点等造成的,保险单明确规定这种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之内,为“除外风险”。除外风险一般有:

  (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或过失;

  (2)货物本身特性或缺陷所引起的损失;

  (3)自然磨损;

  (4)虫蛀鼠咬;

  (5)延期所造成的损失。

  66、试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答: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常常是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行使附随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所取得的原属被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双重赔偿。

  无论保险标的遭受的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只要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求偿权外,还有权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这一权利。保险人如只是赔付部分损失,则不能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从第三人处索回的金额超过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应退还被保险人。但是,保险人如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残余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使大于保险赔偿,亦归保险人所有。

  67、简述委付成立的条件。

  答: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只有保险人表示接受时,委付才能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68、简述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

  答: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它的基本特征表现在:

  (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2)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

  (3)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4)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69、简述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类型。

  答: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分为正式成员和准成员两种主要类型。

  正式成员是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只有这类成员。

  准成员指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准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讨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也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少数国际经济组织有此类成员。

  70、简述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答: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一般具体表现为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国中的法律地位。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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